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光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光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共計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兼衡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定執行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8日108年8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6日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0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16日109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882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