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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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 陳澤民
陳彧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法定代理人 李紫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郭陳瓊雲 等11人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列明分割方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囑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調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有外放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且其鑑定價格日期為被上訴人起訴之109年4月22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5頁),應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25分之1604,經鑑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見不動產鑑定報告第1頁),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3000元。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萬5256元(見原審士調字卷第4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42元(計算式:2萬998元-1萬5256元=5742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上訴人
僅繳納414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應補繳2萬7357元(計算式:3萬1497元-4140元=2萬735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