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徐煜超 相對人 徐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2款之規定為監護人,因先祖父 徐炳峰 死亡後所遺遺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如相對人繼承此等債務顯然有不利之情形,為代理相對人拋棄繼承徐炳峰之遺產而聲請本件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蓋「處分」一詞在學理區分上,固然有以分為狹義、廣義、最廣義之分,而本條第2項第1款之「處分」一詞以前後文義觀之,相較於購入行為而係指出售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謂,概念上應屬「廣義之處分行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經法院許可,不得代為購入、出售及移轉登記等行為,由該條之立法理由對照觀之,至為明確;而拋棄繼承性質上為要式之法律行為,一旦生效後拋棄繼承人自始非繼承人,固然會發生「不取得」被繼承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在內)之效果,與處分不動產之結果相仿,然此與前述「處分」行為概念上究屬不同,且觀諸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方式,係以概括揭櫫原則後,另以明示及排除其他事項之規定方法,亦即僅限第2項之兩款事由需透過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經法院許可後生效,其餘事項並非法院審查效力所及,應回歸同條第1項之利益與否之判定。是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事由並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應經法院許可之事項及範圍,至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究否屬利益受監護人之行為,法院應否發予准予備查函,則應由受理法院另行判定之,附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經於108年4月3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查明無訛。然聲請人係為代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權事件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所述,該請求之事項並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須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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