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存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存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存甫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誤繕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性質相近,且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40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原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王存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2月6日107年3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59號107年度偵字第3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8日108年8月15日備註1.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5624號。2.受刑人對於士林地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1.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58號。2.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