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厚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筆錄提起自力救濟及申請其他司法救濟之用,爰請提供民國105年3月10日10時20分、10
5年5月16日14時30分、105年7月18日12時2分、105年
8月15日10時30分、106年1月6日9時30分及106年3月29日9時30分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於105年
3月10日10時20分、105年5月16日14時30分、105年7月18日12時2分、105年8月15日10時30分、106年1月6日
9時30分及106年3月29日9時30分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各次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說明所主張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僅泛稱「核對筆錄提起自力救濟」、「…保存申請其他司法救濟之用」,且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前開各次開庭期日均有製作筆錄,筆錄中亦已就被告供述、各證人證述及法官所諭知、預計進行的證據調查次序、方法等事項詳為紀錄,且本院亦已就各證人之證述情節何以堪值採信抑或有與事實出入而難與採憑各節,於判決中有所說明,則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述理由實屬過於空泛抽象,尚不足認本件聲請已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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