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只、吸管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雄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管2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殘渣袋內之毒品殘渣,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2只、吸管2枝,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