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楊大儒
許高秀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儒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高秀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大儒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高秀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月23日,被告並提供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為擔保。伊內部債權比例為原告楊大儒1/3、原告許高秀枝2/3,伊已透過訴外人邱鈺珊交付款項。嗣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償還,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許迪嵐 ,惟出售價款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及相關稅賦後,原告楊大儒、許高秀枝僅分別取得24
3萬6,387元及487萬2,756元,是前開借款尚有本金169萬857元(900萬-243萬6,387-487萬2,756=169萬
857)及利息未獲清償,依債權比例,原告楊大儒、許高秀枝分別得向被告請求56萬3,619元及112萬7,238元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許高秀枝之匯款明細、原告楊大儒之銀行存摺、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62至66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貸9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月23日,被告屆期尚有169萬857元未清償,原告債權比例為原告楊大儒1/
3、原告許高秀枝2/3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大儒56萬3,61
9元、原告許高秀枝112萬7,238元,即屬有據。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已有明定。今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04年1月23日,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被告簽署之借據所載,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原告就前開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兩造上開約定之清償期限及利息,故屬有據。而原告於106年4月22日將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則自斯時即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應於106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前開借款本金,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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