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移送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人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7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施人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3、2824號、
102年度易字第2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且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44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