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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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梓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月8日至105年2月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
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茲審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
案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前揭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該二案之罪名、保護法益及取得毒品之方式等均相同,且其犯罪時間相近,前案與後案取得毒品之時間僅相隔1日,復審酌受刑人在後案係自首,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後案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失其規範意義,與宣告緩刑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