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讚(原名張順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真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真讚(按原名張順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某超商,將 渠開立 之中華郵政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陳鴻仁 佯稱,因陳鴻仁之前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陳鴻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3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各1筆至張順安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於98年3月8日晚上9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陳絲婷 佯稱,因陳絲婷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陳絲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6,261元至張順安前開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鴻仁、陳絲婷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張真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㈡被害人陳鴻仁、陳絲婷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㈢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㈣被告先後供稱交帳戶之目的不一,足見是否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徵馬伕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㈤並衡諸下列常情及經驗法則:⒈倘被告係應徵司機工作,並已交付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焉有連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情,且依被告供稱,其係前往公司或應召小姐住處搭載小姐,依此工作方式,可實地面交帳款,無特別理由須以匯款方式為之、⒉調閱被告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雖可證明被告於98年3月9日20時30分許,有撥打中華郵政客戶服務專線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然無法得知通話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妥為保管,防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邇來詐欺者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已廣經媒體披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以發簡訊方式聯絡對方較省錢,且也害怕撥過去,會被詐騙電話費等語,足徵被告對此詐騙手法知之甚詳,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看98年3月6日中華日報求職欄廣告應徵司機,我以簡訊聯絡廣告上之電話,該公司人員要求需先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公司,說接送小姐完畢後,酬勞會直接匯入該帳戶,且為了要確認帳戶有無問題,要求要告知密碼,我於當日20時許,在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統一超商,將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履歷交給一位綽號「阿弟」之男子,該公司於隔天即3月7日要我先熟悉送小姐之路線,因3月7日當天下雨,我於3月8日依「阿弟」指示先去了解路況,3月9日我試圖撥打電話與該公司聯繫,但無法聯絡。我就打去郵局金融卡中心詢問,金融卡中心說無法查詢,隔日即3月10日,我到郵局詢問,經告知我帳戶有問題,要我到派出所說明,我於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就自行到派出所說明。那時我失業很久,一時不察,才誤信對方的,起訴書以我用簡訊跟詐騙集團聯絡,就認定我對詐騙手段知之甚詳,我認為不盡合理,且我已經提供事後有撥打中華郵政服務電話予檢警,檢警應該去查證對話內容,不能因為沒去查證,不能得知通話內容,就說無法做對我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其所申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儲字第0980027262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在卷為憑。嗣被告於98年3月6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害人陳鴻仁及陳絲婷於同年3月8日日,先後遭詐騙集團佯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且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陳鴻仁於該日晚上8時27分及31分許匯款29,989元及29,989元,陳絲婷於該日晚上9時許,匯款6,26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提完畢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經被害人陳鴻仁及陳絲婷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陳鴻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陳絲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然:
⒈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應公司要求而交付等語,並
提出中華日報98年3月2日分類廣告一紙為證,而依該份求才廣告所載「誠徵汽機車代送人員」、「0000-000000意洽余主任」,再互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7時38分36秒、同日17時24分24秒及同日18時19分7秒,曾發簡訊與0000000000聯絡,又於同日20時36分55秒及38分39秒與該0000000000通話,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8年1日31
日經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尚有存款339元,迄至98年3月6日又提領306元,而該筆提款之時間及地點,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8月25日北營字第098902802號函覆本院稱:係於當日23時4分在彰化銀行第IB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等語;另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8年9月11日彰屏字第0981576號函則稱: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在屏東縣○○鎮○○路○○號等語;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0月9日處儲字第0981006496號函所載,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3月8日20時27分9秒及30分56秒,有2筆29,989元以跨行方式轉入後(按此為被害人陳鴻仁所匯),同日20時38分3秒及43分,即遭各提領3萬元,提款經辦局均為「潮州郵局」,另於於98年3月8日23時25分27,有筆6,261元以跨行方式轉入後(按此為被害人陳絲婷所匯),同日23時28分11秒及29分24,即遭各提領6千元及2百元,提款經辦局亦均為「潮州郵局」,除此以外,該帳戶從未有在屏東提款之紀錄。由上可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將餘款提領完畢,該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反係遭詐騙集團在屏東潮州提領,此與提供做為人頭帳戶以牟利之情形已有不同。
⒊又依前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
3月9日19時34分許,傳簡訊至0000000000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又先後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而依卷附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所載,0000000000為該公司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00-0000000號則為手機查詢應撥之付費電話,此核與被告辯稱,其於3月9日先試圖與公司聯絡,因無法聯絡,再打電話至郵局金融卡中心詢問等情相符。另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告係自行前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到案說明。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數日,即主動向郵局求證,並自行前往警局,未見有何逃避查緝之行為,倘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對於警局當係避之唯恐不及,當無主動前往之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高度
專有性物品,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且被告交付當時,詐欺案件已層出不窮,媒體亦廣為披載,被告當知詐騙集團慣於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行騙後領取贓款之管道,是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阿弟」,固有可疑之處,然媒體對詐騙手法既已廣為報導,仍不斷有人受騙,可見媒體已廣為披載,一般人對詐欺手法應知之甚詳,此一經驗法則並非毫無例外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人,應需再參酌其他證據。而以被告所提出之求才廣告、被告交付提款卡等物時,帳戶內尚有餘額,且遭詐騙集團領取、被告事後積極聯絡郵局,甚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等,再再均顯示被告之辯解並非完全虛構,已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阿弟」詐騙等情之可能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揆櫫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81號併辦意旨略以:
㈠張真讚(按原名張順安)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阿弟」,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同年3月8日下午7時20分,撥打陳鴻仁及陳絲婷之電話,佯稱購買貨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使陳鴻仁及陳絲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6,261元至上揭帳戶內。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揭起訴書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經查: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部分即與
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且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被告雖曾來電口頭表示因生病,審理期日無法前來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係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本院自難採信被告片面之詞,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