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威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威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莊威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一段某KTV店內,與友人共飲洋酒半瓶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翌日(即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王魯慧 欲返家,並沿臺南市○○區○○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未能集中,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本原高幹57號電桿)致人車倒地,王魯慧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造成渠無法正常言語、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對渠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威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威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核與被害人王魯慧之母親 簡美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9頁、第2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之駕駛人,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以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後,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
四、再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5年3月6日接受硬膜下血塊移除手術,目前無法正常言語,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情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5月17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1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8月3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777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10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372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醫師回覆資料(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27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以及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自身或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自身或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在其飲酒後駕車之過程中,所搭載之乘客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受到重傷之可能性,其於駕車當時雖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因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而於行車途中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確因被告前述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顯見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又參諸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重傷,業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因酒後駕駛造成人身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竟犯本件犯行,顯無視於法禁,且因其注意力、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失控自撞電線桿,致其與乘客即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親簡美女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及姊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之母親簡美女和解成立,且持續按照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母親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於本院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讓被告繼續上班賺錢,才有能力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被告都有來照顧我女兒,也有按時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