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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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1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樓」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黃玄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嗣其於該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玄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