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0年度撤緩字」應更正為「104年度撤緩字」、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淨重0.0790公克」補充為「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76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黃晨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黃晨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762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7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762號卷第5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所有,吸食毒品用等語(見毒偵字第9762號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62號被告黃晨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巿○○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77、520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105巷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105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晨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