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庭維指定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庭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史庭維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住處,發現其父 史文平 (業已死亡)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上開住處內。
二、史庭維因友人 江瑞軒 與 陳奕璁 之友人於105年1月初發生糾紛,史庭維本與陳奕璁協議不再追究此事,惟江瑞軒卻逕自提起告訴致陳奕璁心生不滿,於105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與友人 黃柏偉 於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遇見史庭維,陳奕璁原欲上前質問江瑞軒提告之事,史庭維見狀乃逕行駕車返回前揭住處,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後,要求不知情綽號「 俊仔 」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360-Q8自小客車」)搭載其外出,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新孝路口,遇見陳奕璁所駕駛黃柏偉之父 黃東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E-9319自小客車」)、黃柏偉友人 楊駿逸 所駕駛其父 楊文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K-5395自小客車」)於該處,陳奕璁、黃柏偉乃駕車追逐史庭維之車輛,史庭維於受追逐途中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AKE-9319自小客車接續射擊2發前開子彈,致該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廂蓋保險桿處(起訴書誤載為右後車門及右方保險桿,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因遭子彈射穿而損壞;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AMK-5395自小客車射擊1發前開子彈,致該車左大燈下方保險桿亦遭子彈射穿而損壞。陳奕璁等人原誤以史庭維所射擊之子彈為空包彈,經返家後始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留有彈孔乃報警處理,並為警自AKE-9319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門框內採得彈頭1顆,且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在史庭維所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8360-Q8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史庭維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及彈頭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採自扣案手槍握把及扳機、滑套之DNA,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持有扣案槍枝無誤。又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
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921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扣案之彈頭1顆經送驗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9212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再者,本案擊發之子彈3顆分別造成車體堅硬之AKE-9319自小客車及AMK-5395自小客車車體留有3處彈孔(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毀損部分:
⒈被告毀損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3-7頁、偵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及其反面、97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楊文成、證人陳奕璁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黃柏偉、楊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11-15頁、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79-8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槍枝照片15張、現場勘察照片13張、上群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單、賓皇汽車零件商行估價單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45頁、偵卷第75-76頁、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復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彈頭1顆可資佐證。至於告訴人黃東明雖指稱:「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貫穿門框及保險桿右後方貫穿」(見偵卷第78頁),惟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AKE-9319自小客車遭毀損之處應係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廂蓋保險桿處,是告訴人黃東明上開指訴應有違誤,惟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且採自扣案手槍
握把及扳機、滑套之DNA,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扣案之彈頭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另扣案之彈頭係採自AKE-9319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門框內,亦有現場勘察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1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585784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20頁),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雖記載:「彈頭係於被槍擊車輛『8360-Q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門框內採得」(見本院卷第20頁),惟8360-Q8自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是此部分應屬誤載無訛。綜上以觀,被告確曾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朝告訴人黃東明、楊文成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射擊,並足以造成自小客車車體受有前揭損壞。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黃東明所有之AKE-9319自小客車射擊2發子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構成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其友人與陳奕璁之友人係於105年1月間始發生衝突,此據證人陳奕璁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始另行起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與二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三罪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即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其已死亡之父親史文平,惟史文平既已死亡,自無由依其供述而查獲史文平,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本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指定辯護人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實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即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至105年3月間,其持有時間實非短暫,且攜帶槍彈外出,復朝證人陳奕璁、楊駿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威脅與危害,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請求予以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可,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逾1年,復因與陳奕璁等人發生糾紛,而返家攜帶槍彈外出朝其等駕駛自小客車射擊,導致告訴人黃東明、楊文成所有自小客車車體分別造成前揭損壞,致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甫發生車禍待人照顧之祖母(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毀損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子彈3顆,業經被告射擊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另彈頭1顆,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