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翊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牟翊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出口外,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將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 陳薇詩 所有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二、牟翊彰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行至由 鄭登昆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中「 金漢美 銀樓」,並將所騎乘之機車,以車頭朝向「金漢美銀樓」西側店舖(為寶島眼鏡,以下逕稱寶島眼鏡店)方向之方式,橫向暫停在「金漢美銀樓」所設置、與寶島眼鏡店僅一牆之隔之展示櫃(下稱系爭展示櫃)前,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該店人員不及防備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猛力朝係屬安全設備之系爭展示櫃強化玻璃敲打數下,待敲破玻璃後,隨即將榔頭放回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內,且將手伸入系爭展示櫃內欲掠取黃金手鐲1對、黃金頭飾皇冠1只、黃金對戒3組,然因見店員 李孟娟 等人聞聲察看後隨即衝出店外上前追趕,牟翊彰在匆忙中僅確實抓取黃金手鐲1對得手,其餘金飾則俱遺落在系爭展示櫃前之地面。惟牟翊彰緊催油門前行並已越過「寶島眼鏡」前騎樓而離去現場後未幾,即因不慎勾絆騎樓處之某物致人車倒地,牟翊彰被迫拋下已遭其帶至該處之黃金手鐲1對,及上述機車、黑色背包等物,隻身逃跑。
三、牟翊彰於同日16時35分許,奔跑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呂信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汽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為便於逃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欲發動電門駛離現場,而在車內找尋鑰匙之際,適逢呂信樺返回車旁,見牟翊彰在車內,乃將其拉出車外,牟翊彰乃作罷而未遂,並逃離現場。
四、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述機車倒地處,查扣上述T字扳手、榔頭、黑色背包等物(黃金手鐲1對則早經李孟娟拾回),並依該黑色背包上之學校、學生名稱認定牟翊彰涉嫌重大,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105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逮獲牟翊彰。
五、案經鄭登昆、呂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牟翊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二部
分,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甫竊得之機車,行經營業中之「金漢美銀樓」外,手持榔頭將系爭展示櫃之強化玻璃敲碎,並將手伸入櫃內擬拿取金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既遂)之犯行,辯稱:我原擬拿取系爭展示櫃內之金項鍊,遂趁店員不注意時用榔頭敲碎展示櫃櫥窗玻璃,再伸手入內,但因店內立即有人衝出來阻止,我在匆忙之中失手而未抓取任何金飾,即騎車逃離現場,我所為應僅能以竊盜未遂論處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就事實一之行竊機車得手、事實三之行竊汽車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全然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反面、第9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42、59、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薇詩之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0至32、41至43頁;偵字卷第10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6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549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7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734
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警卷第60頁;偵字卷第29至54、60至62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暨T字扳手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確於105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述甫竊得之機車,行至營業中「金漢美銀樓」之系爭展示櫃前,手持上述榔頭猛力敲擊該展示櫃之強化玻璃數下,待敲碎玻璃後,先將該榔頭放回置於機車腳踏墊之黑色背包內,再將手伸入展示櫃擬拿取金飾,見銀樓店內人員追出,乃即騎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遭騎樓某物勾絆致連人帶車摔倒,遂棄車逃逸,且將上述黑色背包等物俱遺留在機車旁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反面、第9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42、59、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登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K金師傅 郭俊佑 、證人即店員李孟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6至38頁;原審訴字卷第60至67、109至1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
6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549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7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734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8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0234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原審10
6年6月2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標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9至54、60至62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45至49頁),復有被告之黑色背包、榔頭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究係成立搶奪罪抑或竊盜罪之認定:
1.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榔頭敲破「金漢美銀樓」展示櫃櫥窗玻璃時,正值銀樓營業時間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店員李孟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拿榔頭敲擊金飾展示櫃,銀樓尚在營業中,店內有1至2名店員、5至6名客人及K金師傅郭俊佑,被告敲破玻璃,我就跟著師傅後面追出去等語,及證人即K金師傅郭俊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到銀樓交貨,聽到被告打破玻璃聲音,第一次敲玻璃沒有破、第二次敲破玻璃後,被告伸手抓金飾,我就追出去等語均相符(原審訴字卷第60、64至6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榔頭破壞銀樓展示櫃櫥窗玻璃時,該銀樓當時確在營業中,並旋有數人自銀樓內跑出門外探看,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45至49頁)。
3.由上述證人證述與勘驗筆錄互核以觀,案發時「金漢美銀樓」處於營業狀態,銀樓內所擺設之商品均屬易於攜離且價值昂貴之金飾,自當以相當之安全設備阻隔他人接觸,且處於店員李孟娟等人之監督、保護下,殊無任令他人進入悄然行竊之可能,又倘以榔頭敲擊玻璃,將製造引人注意之巨大聲響,衡諸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述情事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當時銀樓乃營業中,其計畫係趁店員與客戶交涉無暇注意店外動靜,在最短時間內破壞銀樓展示櫃櫥窗玻璃,伸手取走金飾後立即騎車逃逸。從而,被告騎車在銀樓外手持榔頭猛力朝展示櫃櫥窗玻璃敲擊數下,發生玻璃碎裂之巨大聲響後,乘「金漢美銀樓」店員李孟娟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急遽掠取渠等支配範圍內之金飾,與乘人不知且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迥然有別,自應成立搶奪罪。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犯行是否業已既遂之認定:
1.按搶奪罪既、未遂標準,以搶奪動產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一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後,不問時間久暫,縱或因有人追趕,而棄贓逃逸,或因有人圍捕而復失,仍屬本罪既遂,而非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證人李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是往寶島眼鏡方向逃逸,我追到巷子時,被告之機車倒地在寶島眼鏡與安泰醫院間之防火巷前,與銀樓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放在機車腳踏墊之背包與機車倒在同一處,我把背包拿起來,背包係打開且內有金飾即黃金手鐲1對掉出來,我就將黃金手鐲1對拿回銀樓,其他掉落系爭展示櫃前方地面之金飾,則有黃金皇冠1只、黃金對戒3組等語;證人郭俊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追出去時,被告騎車逃跑,並於機車滑倒後即棄車逃跑,機車係在與銀樓相隔之第二個店面倒地,被告背包遺留在機車旁,有金飾從背包內掉出來,銀樓展示櫃櫥窗碎玻璃附近也有金飾,掉在機車旁之金飾是店員李孟娟撿回去,其他掉落的金飾,店員也都有撿起來等語;證人鄭登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銀樓是雙店面,門牌號碼係263號及265號,被打破的是263號的玻璃櫥窗,我看到櫥窗前有金飾掉在地上,被告機車倒在寶島眼鏡店及隔壁施工護牆邊地上,李孟娟從機車倒地處撿回金飾,在櫥窗前地上也有撿到金飾,當時店員有清點金飾看有無損失等語;及證人即員警 陳坤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機車倒地在門牌259號旁防火巷前,銀樓門牌263號,我們將機車扶起後有拉封鎖線;卷內金飾照片係我拍攝,照片內有對戒3組、皇冠1只,是後來在店家拿出來補拍的,店家說還有手鐲,當時我們是先做筆錄,沒有補拍到手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0至67、10
3至107、109至113頁)。再參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確顯示「金漢美銀樓」前碎玻璃散落一地,惟被告棄車處周遭並無任何碎玻璃;暨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金漢美銀樓」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所騎乘之機車,以車頭朝「寶島眼鏡店」方向之方式,橫向暫停在系爭展示櫃前未幾,即先手執榔頭敲破該展示櫃之強化玻璃,再將手伸入該展示櫃內,惟該展示櫃之強化玻璃經敲擊後並未完全破裂,被告循以伸手入內之玻璃碎裂處,尚略高於展示櫃之櫃面,且被告於將手伸出系爭展示櫃外後,即驅車往前越過「寶島眼鏡店」消失在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內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確已將機車騎離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現場,始因故人車倒地,並致令被告受迫拋下一切物品僅能匆匆隻身離去俾免遭追捕,且被告循之伸手入內之系爭展示櫃強化玻璃碎裂處,既猶高於櫃面,則原置於櫃面之種種金飾,自不可能僅因被告匆匆收手即遭掃落在地,必經刻意以手抓取並高舉等動作,始有遭帶出系爭展示櫃之可能,是被告原欲掠取系爭展示櫃內之黃金手鐲1對、黃金頭飾皇冠1只、黃金對戒3組至灼。又被告所掠取之黃金手鐲1對,乃確已遭帶至被告棄車處,自足徵被告於下手行搶後,一度掌控黃金手鐲1對,嗣在騎車逃離現場後,旋因不慎連人帶車倒落在地、被迫只能匆匆隻身離去而復失。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辯稱其下手目標乃係展示櫃內之金項鍊,但因在匆忙間失手而未得逞,亦未順利抓取任何金飾云云,要屬子虛,不能採信。
3.被告於下手行搶後,既一度掌控黃金手鐲1對而將之帶離「金漢美銀樓」現場,顯已將所搶奪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其旋在距該銀樓不遠處摔車,並因此受迫將連同該對手鐲在內之物品,俱留在機車倒地處而匆匆隻身逃走,致保有該對手鐲之期間為時甚短,依前揭說明,猶無從動搖其行為業告既遂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應屬未遂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4日16時30分
許,騎乘甫竊得之機車,行經營業中之「金漢美銀樓」外,手持榔頭敲碎銀樓展示櫃櫥窗玻璃後,乘店內人員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急遽掠取展示櫃上之黃金手鐲1對,得手後騎車逃逸,自應成立(加重)搶奪既遂罪。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之加重搶奪既遂犯行,與事實一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三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俱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T字扳手、搶奪銀樓之榔頭,均係以金屬構成,其材質堅硬,具有把手便於施力,而分別足以插入機車電門發動機車、擊毀銀樓展示櫃櫥窗強化玻璃,則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而「金漢美銀樓」之展示櫃櫥窗玻璃,乃一般銀樓為防止他人恣意破壞拿取展示櫃上之貴重金飾所設,具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持榔頭破壞銀樓之展示櫃櫥窗玻璃後,伸手取走擺設於展示櫃上之金飾,其搶奪手段已毀壞展示櫃櫥窗之原有狀態,使該展示櫃櫥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持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係屬兇器,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持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榔頭係屬兇器、「金漢美銀樓」之展示櫃櫥窗玻璃係屬安全設備,復錯認於逃離現場過程中,因不慎摔倒致將已一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金飾掉落現場,猶屬犯行之未遂,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亦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小貨車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取得手即遭車主拉出車外而予制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三之竊盜貨車犯行,既兼具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指事實一
、二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而持T字扳手行竊機車,作為犯案工具以掩飾行蹤,再持榔頭行搶營業中之銀樓,嗣因倉皇逃逸不慎摔車致得手之金飾遺落在現場,旋棄車逃逸,復見路旁小貨車未上鎖,為便於逃逸繼而著手竊取之,終因車主發現始罷手逃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且否認未全然坦承搶奪(既遂)之犯後態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此部分之態度尚可,而所竊上述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薇詩,所搶奪之金飾,亦經店員全數拾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育有二子,分別為10歲、11歲、與母親及二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一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就被告事實二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就被告事實三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一、二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薇詩之機車所用乙節,乃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薇詩,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搶奪「金漢美銀
樓」所用乙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下手行搶之金飾,經店員李孟娟等人拾回並清點後發現無短少乙節,業據證人李孟娟、證人即告訴人鄭登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背包1個等其餘物品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應該只成立竊盜未遂罪,且原審就我所犯3罪之量刑均屬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並非乘人不知且以和平或秘密方法,
下手竊取,而係乘營業中「金漢美銀樓」店員李孟娟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持榔頭敲破展示櫃之公然手法,急遽掠取之,且已將黃金手鐲1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在騎車逃離現場後,旋因不慎連人帶車倒落在地而復失,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加重)搶奪既遂罪、而非僅止於竊盜未遂無訛。
⑵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乃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已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