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券,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案外人 賴世崇 (按即亦為民事裁定之債務人),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而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案外人賴世崇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