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內,與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因商談加工貨款一事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陶瓷製酒瓶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乙○○所有之手機一支,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