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23號原告甲○○上當事人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院領取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翻譯成當地國語言後檢附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離婚事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之泰文翻譯本,法定程式容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前至本院領取下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翻譯成當地國語言後檢附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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