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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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郭大成 毛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度裁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83號提存書、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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