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環保局詢問結果,懸掛物件於路燈燈柱上均需向環保局申請,物件屬公益活動者,才能准予懸掛,今「前方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係屬警告物件,依據前揭說明,該物件之設置即非合法,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6分
許,駕駛ZH-13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㈡異議人異議意旨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未爭執,然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違規者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前方有超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設置合法性尚不相干,且異議人駕車本即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不得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