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居賃屋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回居住所,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鄭博文 到庭陳述:「伊目前與原告同住,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間,迄今被告均未與伊等聯絡,伊不清楚被告行蹤。」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證人鄭博文既為原告之子,對兩造之婚姻及是否履行同居,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亦未有任何在監或在押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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