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成為犯罪
工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97年6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請開設帳戶第00
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向原告誆稱其係香港賽馬協會成員,可提供六合彩號碼,
惟須先繳交保證金及稅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託友
人先後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11日,先後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50,000元及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使原告受有80
,00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述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有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此有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乙紙、存摺明細資料及被告開立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亦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借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
告上開行為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
字第428號判決處刑在案,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50,000元之行為。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於97年6月11日匯
款30,000元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帳戶之戶名為第三人 林志德 ,並非被告所有,此有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參。此部分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涉,被告自無庸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份敗訴之判決,此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本院考
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不高,而被告確有幫助不法行為之事實
,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為適宜。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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