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八樓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三個月內,按月給付新
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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