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其中新台幣二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
下午,進入石牌國中聽中華大乘佛學會 陳上華 上師演講,而
被幾位同修推出門外,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當警員到場之際,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
往原告臉部掌摑一巴掌,致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疼痛之傷害,
眼鏡左眼鏡片亦破損不堪沒(使)用。被告犯有傷害罪,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1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財產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年紀70歲,罹患
心臟病、高血壓,被告予以摑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
損害新台幣50萬元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50萬元,及自97年12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提出97年11月14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於石牌國中係發生「互毆事件」
,被告亦受有胸部及右上腹部挫傷及衣物之損害,被告不願
與原告繼續糾葛,故放棄刑事案件上訴之權利。況被告僅受
有「右臉紅腫疼痛之傷害,眼鏡左眼鏡片亦破損」,損害極
輕,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何有50萬元之損害。案
發當日原告突然闖入佛學會借石牌國中演講廳之上課會場,
並對上課老師做出挑釁、威脅之動作,令在場學員害怕,上
課中斷,經服務人員處理,安撫原告離開演講廳,惟被告未
離去,並伺機想闖入演講廳滋事。被告激於義憤及維護學員
上課權利,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犧牲小我,才出手打傷原告
,故原告就其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及第
334條,就原告提出有單據證明其損害之金額,請求減少賠
償金額並與之抵銷。被告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
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大乘佛學會
函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法第195條中山分局、中華大乘佛
學會函文各教室、中華大乘佛學會借用石牌國中演講廳收據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判斷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原告所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故意,往原告臉部掌
摑一巴掌,致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疼痛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渠年紀70歲,遭被告
掌摑一巴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核屬正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固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
度湖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查,本件被告
與原告本素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
,參據兩造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
陳稱:「 陳聖華 上師在演講,我進去聽,可是理事長及一
位事務人及三位人員不讓我進去,隨即關上鐵門,被告即
請議員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他們去報警,我在那邊運動
,警察來向我要證件,我說我又沒有犯法,我只是在運動
場上運動,拿我的證件做何用。過了3分鐘,被告許先生
就出來,在警察面前打了我一把掌。被告稱:「陳聖華上
師的演講有三堂課,自下午2點開始,在第2節課約4點
多時,原告在下課期間走進演講廳,對上師做出挑釁不文
雅的動作,上師是男性,因我坐在後面聽不清他在罵什麼
,但可以看到他的動作就是在罵人。我們學會的人就請原
告出去,為防止他再進來擾亂,因為會場上有許多學員看
這情形心生恐懼,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來,以防原告再進來
做其他的動作。本人為了徹底了解事情,經過詢問幾位會
員剛才詳細的情形,就到外面打電話請 賴素如 議員辦公室
的主任打給石牌派出所,請其派員警前來處理。因前來處
理的員警比較早到,我去上洗手間晚點到,所以員警先與
原告見面,但原告不理他。我隨後到時就把報警原委告訴
員警,說明原告在會場擾亂的情況,並請員警再詢問原告
發生什麼情形,結果原告轉頭就走,本人為了拉住他,不
小心打了他一巴掌,原告立即抓住我的衣服,此時員警將
他拉開,所以我的衣服鈕扣就掉了1個,當時我也有跟員
警講我也被打了,因當時速度非常快,我認為他也有打我
,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是避重就輕,沒有將原委說
清楚,原告現在並不是會員,他在隱瞞事實。」,原告稱
:「我會員費繳到94年度,會費是1年1千元,被告是在
亂說,被告所述約有8分是不實在,我沒有不理員警,我
有與警員聊天。上師演講是實在,被告說我有進入演講廳
沒錯,但被告說我有做出擾亂不文雅的動作,請被告提出
證人舉證。被告是運用他的勢力去找議員報案找警察來。
被告衣服鈕扣是他自己拉的,可以請警察來作證。被告到
演講廳向其他學員講說我有打他,所以誤會我打被告,原
告說他在那邊上課不是事實,他是後來才衝進會場對上師
做出挑釁不文雅的動作,大家都很怕。」;原告稱:「當
時被告的衣服沒有破,他是進入會場才拉給大家看的。理
事長、秘書長他們為何推我出去,是何原因我不知道。因
為會場有擺5、6支旗子,類似在廣告,所以我才得知陳
聖華上師在該處演講,才會去參加。」,被告稱:「陳聖
華上師演講原則上是公開的,歡迎任何人來聽講,但擾亂
會場者例外,但大部分都是我們的會員在參加。」;原告
稱:「我去聽陳聖華上師演講已經很多年,我要找會員來
做證,恐怕沒人會來,因怕得罪陳聖華上師。」。
三、再查,中華大乘佛學會,於上述時間因邀請陳聖華上師演
講,該項原則上為公開,歡迎任何人到場聽講,且原告前
亦繳每年新台幣1,000元之會費至民國94年,之前並曾到
場聽陳聖華上師演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苟非原告
有如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原告突然闖入佛學會借石牌國
中演講廳之上課會場,並對上課老師做出挑釁、威脅之動
作,令在場學員害怕,上課中斷,經服務人員處理,安撫
原告離開演講廳,惟被告仍未離去,並伺機想闖入演講廳
滋事,對陳聖華上師做出挑釁不文雅之動作,致影嚮演講
之進行,而引起與會之佛學會會員之憤怒,則與原告素不
相識之該佛學會理事長及一位事務人及三位人員何致不讓
原告進去聽演講,並即關上鐵門;而被告即身為該佛學會
監事長,與原告既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怨,苟非原告有
上述不當之行為,又何致於憤而出手打原告一巴掌致傷,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上述擾亂演講會場之事屬實,並有被告
所提之中華大乘佛學會函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中華大乘佛學會函文各教室函、中華大乘佛學會借用石
牌國中演講廳收據等影本各一件足為參酌。
四、被告掌摑原告一巴掌,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臉部紅腫疼痛之
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情,其
係受掌摑而致左臉紅腫疼痛,此項傷害於受掌摑後十數分
內會有疼痛感,惟通常擦藥後即可迅速痊癒,非如其他割
傷、骨折等肌肉、神經組織被破壞之傷害較難痊癒,身心
所受痛楚時間較長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惟,原告苟非於佛
學會舉辦之演講會有上述不當之擾亂行為,引致與會人員
之害怕與憤怒,並致被告為保護會場及與會人員而出其下
策,為上述暴力行為,以為警告原告不得再恣意妄為,則
本件原告於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屬重大,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2,000元為適
當,於此範圍內,原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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