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叁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