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508號
原告 李翊芸
被告 陳登山 (年籍、住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欠缺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一切資料,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4日前提出此部分被告之資料,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而上開地址,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參,是本院無法知悉此部分被告之年籍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