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4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40元,及其中28,213元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納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遲延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如有積欠消費款時依約應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消費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被告截至99年12月27日已積欠28,213元消費款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