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告 黃杉
訴訟代理人 黃黛娟
被告 陳俋璁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7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651元,及其中1,682,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928元自112年5月3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7,244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道路○○○○00號)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阿柔洋產業道路往文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文山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背部創傷、腰椎第二節骨折、重症肌無力合併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760,651元:
⒈醫療費用115,915元。
⒉看護耗材費用52,825元。
⒊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402,174元。
⒋交通費用4,210元。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572元。
⒍功夫鞋、洗頭費用、搗藥器、奶粉費用合計4,829元。
⒎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42,826元。
⒏ 睦體康 藥品費用97,552元。
⒐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看護費用338,748元。
⒑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及原告家人皆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產生譫妄狀況,會無意識出現謾罵及動手打人之狀況,且原告迄今仍無法生活自理,倍感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651元,及其中1,682,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928元自112年5月3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7,244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915元、看護耗材費用52,825元、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402,174元、交通費用4,21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572元、功夫鞋、洗頭費用、搗藥器、奶粉費用合計4,829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42,826元、睦體康藥品費用97,552元、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看護費用338,748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43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8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道路○○○○00號)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阿柔洋產業道路往文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文山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背部創傷、腰椎第二節骨折、重症肌無力合併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向獲報前往其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915元(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下稱附民卷】第17、19至49頁)。
⒋原告請求看護耗材費用52,825元(附民卷第51至53、55至77頁)。
⒌原告請求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402,174元(附民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177頁)。
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10元(附民卷第81、85頁)。
⒎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572元(附民卷第81、87頁;本院卷第179頁)。
⒏原告請求功夫鞋、洗頭費用、搗藥器、奶粉費用合計4,829元(附民卷第81、87至93頁)。
⒐原告請求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42,826元(附民卷第81、95至97頁)。
⒑原告請求睦體康藥品費用97,552元(本院卷第111、176-1頁)。
⒒原告請求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看護費用338,748元(本院卷第213頁)。
⒓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435元(本院卷第2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背部創傷、腰椎第二節骨折、重症肌無力合併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0026803號診斷證明書及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1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200081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3、15頁)。準此,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因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5,915元、看護耗材費用52,825元、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402,174元、交通費用4,21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572元、功夫鞋、洗頭費用、搗藥器、奶粉費用合計4,829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42,826元、睦體康藥品費用97,552元、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看護費用338,748元,並提出歷次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附件第19至49頁)、發票(附民卷第55至77頁)、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7頁)、訂車資訊(附民卷第8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原告行照(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9頁)、統一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87至93頁)、薪資轉帳證明(附民卷第95頁)、新光醫院繳費單及112年7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41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本院卷第111、175至176-1頁)、新光醫院112年10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3041911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3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退休後擔任閱覽室之清潔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本院卷第55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80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9,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經歷多次住院治療仍未康復,迄今日常活動需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之傷勢程度,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3041911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此傷勢程度實屬非輕,重大影響原告日後之生活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760,6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915元+看護耗材費用52,825元+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402,174元+交通費用4,210元+機車維修費用1,572元+功夫鞋、洗頭費用、搗藥器、奶粉費用4,829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342,826元+睦體康藥品費用97,552元+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看護費用338,74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760,65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僅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0%、被告40%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之過失,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第21、27至41頁),原告機車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汽車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故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為肇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黃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俋聰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195元(計算式:1,760,651×30%=528,1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尚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99,4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28,760元【計算式:528,195-99,435=428,7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可參(附民卷第1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