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18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助 同上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鄒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6,4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76,4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相對人至112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累積消費記帳76,446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又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聯絡電話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對相對人地址送達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恐有逃避債務及逃避之虞,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消費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居所送達,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認相對人有逃匿情形,並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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