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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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國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因不服本院准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本院民國100年8月25日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發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履行前述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義務,經本院依該署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0年8月25日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該裁定並送達至「花蓮縣○○鄉○○○街○○○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9月1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受刑人不服前開撤銷緩刑裁定,爰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理由如下:
(一)程序部分: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100年度執保字第71號)時,分別於100年6月16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2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地址,然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各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而受刑人均未於上開各執行傳票所記載之庭期即100年7月15上午9時、同年7月25日上午9時到庭應訊;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傳喚不到」為由,先後命警分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縣○○鄉○○○街○○○號」等址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惟拘提結果各為「按該址無法拘提到案」、「該址現無人居住,致未拘提到案」,是受刑人客觀上已無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又受刑人及其父母舉家搬離花蓮,前往新竹工作,依照經驗法則,因工作因素而遷離住居所,主觀上當有久住於工作處所之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受刑人確實長久居住於新竹,蓋受刑人遭員警逮捕時已居住新竹長達4月餘,是應認新竹住所為受刑人住所;再依受刑人及證人即受刑人母親 林阿粉 於本院101年4月24日調查程序時所供稱之內容,可知受刑人及證人林阿粉僅出於偶發性(下雨、颱風)或臨時性(探視親友及小孩)之因素,始會短暫住於「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由上述可認,受刑人主觀上欠缺住居於「花蓮縣○○鄉○○○街○○○號」處所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久住於該址之事實,顯然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則本院將該址作為受刑人之住所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案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前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受刑人稱其居住新竹期間,曾數次返回花蓮,均未見有何法院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原來住處之門首,此項事實攸關本案裁定送達之合法性及受刑人之抗告是否逾期,而有查明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1.受刑人因家中經濟情況欠佳,又有兩個小孩的生活費需支付,因花蓮地區無工作可作,才在他人介紹下,於100年7月間與其父母共同前往新竹工作,並非不顧義務勞務尚未執行;又受刑人先前所受之手肘骨折傷勢尚未痊癒,即前往新竹從事粗重工作,若受刑人可以在家休養,又何必急於離家工作,此等情形與置法院報到通知於不顧,抱持輕率態度者尚屬有別,難謂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又受刑人前往新竹工作後,迄100年11月10日遭員警逮捕前,受刑人每個月都會返回花蓮家中察看信箱有無法院寄來的通知,但均未收到,是受刑人實不知何時應向法院報到,而非蓄意逃避報到;受刑人因無執行義務勞務之經驗,而誤以為義務勞務之執行程序為等候法院通知後,再依照通知履行即可,並無本案裁定所稱之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2.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已如前述,是本案裁定僅以受刑人經「先後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場」等語,遽認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無履行之意,恐有未洽;受刑人原住於花蓮縣○○鄉○○○街○○○號」之處所,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誤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作為受刑人住所並送達傳票及拘票,本案裁定則以該送達錯誤之事實作為撤銷緩刑之證據,恐有違誤。
3.本案裁定認定「100年7月5日上午9時應到場之執行傳票,係由受刑人親收」之事實,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5日」到案之傳票,受刑人只有收到緩刑通知書,且僅有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名,該送達文件內是否有附有執行傳票?究竟有無製作傳票?傳票內容是否有誤?況受刑人當時手肘骨折,確實無法前往報到,也不知應否請病假,上情均有調查之必要。縱使受刑人有收到應於「100年7月5日」到案之傳票,惟受刑人確有正當理由而難以到庭已如上述,復本案裁定僅以受刑人經一次合法通知未到案,遽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恐嫌不符比例原則,亦難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修正意旨。
4.本案裁定一旦確定,受刑人將入監執行,此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且本件執行傳票之送達既已出問題,法院當能預知本案裁定之送達亦可能產生類似問題,衡酌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法院理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詳細調查受刑人為何未按期接受執行之原因,於考量受刑人未向法院報到的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後,始能為適當之裁定,然本案裁定並未踐行前開陳述意見程序而逕行做成本案裁定,其實體理由實難謂適當。
二、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憲國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8日確定;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71號執行上開判決所宣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並將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5日上午9時到署接受執行之傳票分別送達至「花蓮縣○○鄉○○○街○○○號」、「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地址,前者傳票於100年6月18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後者傳票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6月16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命警分至「花蓮縣○○鄉○○○街○○○號」、「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地址拘提受刑人到案,因「按該址無法拘提到案」、「該址現無人居住,致未拘提到案」等原因,均拘提無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書記官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同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受刑人於前揭竊盜案件之警詢中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皆無人接聽,該署檢察官因而認上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等情,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本案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將本案裁定書於100年9月1日寄送至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71號、執聲字第359號、執撤緩字第27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6頁)在卷可稽。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訊據證人林阿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因購買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所以於79年或80年2月間就將戶籍遷至該址,受刑人也跟著從豐濱之外婆家搬至南海三街160號,並轉學至宜昌國中就讀,其一直住在南海三街160號,有時會因工作而到北部,然仍會回到花蓮並住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24頁),而受刑人對於上開證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足認為「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為受刑人自幼生長之處所,且受刑人一直住在該址,有時雖會至外縣市工作,惟仍會回花蓮並居在該址;其次,住所之認定固不以採形式主義之戶籍登記地址為唯一標準,然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本件受刑人於80年2月25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直至98年2月6日才將戶籍改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地址,然於99年10月28日又將戶籍遷回「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2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
4號卷第28頁),酌以證人林阿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受刑人於98或99年間雖因小孩就學因素而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地址,但實際上也一直都住在南海三街160號,中原路地址只是為了上學所借的戶口而已,直到100年7月2日因為工作才搬到新竹居住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24頁),受刑人對證人林阿粉所證稱之上開內容,亦供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且本院於審理99年度易字第194號案件時曾命警拘提被告到案,員警對此所提出之拘提報告書記載:「經職等前往上址住居所(花蓮市○○路○○○號)後,屋主 李忠和 先生說:被告林憲國先生因為孩子要讀中正國小而借用他的戶口來使用。但最後就沒有再聯絡,而屋主李先生亦無法跟被告聯絡上,所以也不知道被告行蹤,故拘提無著」(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第58頁),準此可知,「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自受刑人就讀國中開始即為受刑人戶籍地直至其於98年2月6日因小孩就學因素而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地址,期間長達十多年,且其始終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地址,並隨即於99年10月28日就將戶籍遷回該南海三街160號之地址;再者,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始終陳報其現住地址為「花蓮縣○○鄉○○○街○○○號」,且上開二案件之傳票及判決亦均送達該址而由受刑人本人親收,又受刑人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
4號判決所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中當事人欄內記載之地址即為「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等情,有本院
99年8月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99年9月27日第一次審理程序筆錄、99年10月11日第二次審理程序筆錄、99年11月1日第三次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傳票及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4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該院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第71頁、第116頁、第153頁、第177頁、第110頁、第237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第14頁、第92頁、第120頁、第139頁)依卷可證。依上開受刑人自就讀國中時起至其前往新竹工作時止皆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地址、其戶籍地長期設在該址、受刑人於上開竊盜案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審理時均係陳報該址、受刑人於該址皆能親收法院文書等事實,顯見受刑人有以「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則其自其於80年2月25日起係設定其住所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等節,應堪認定。
(三)再者,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是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而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且民法上之住所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則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本件受刑人於100年7月2日前往新竹工作後,會因下雨天、颱風或探望其祖父母等因素,約每個月回來一次花蓮,每次回來都是住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將來年紀漸長而無法工作後,還是會回到花蓮並住在南海三街160號等情,業經證人林阿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詳實(見本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41頁),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伊去新竹工作後,固定每個月回來花蓮一次,一來是要等法院通知,順便也回來看看家人、小孩及「花蓮縣○○鄉○○○街○○○號」的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稽上堪認,受刑人仍有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地址且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該南海三街160號之地址迄今仍為受刑人住所之事實,足以認定。至受刑人雖因工作關係而於100年7月2日起寄居新竹,然因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未經廢止,是寄居新竹之地址至多僅能因其在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而認定為其居所,惟依上開說明,並不能僅因受刑人已設定居所在新竹而逕認其位於新竹之地址即為其新住所,是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因工作關係而舉家遷移至新竹居住已有4個月時間,故受刑人住所已變更為該新竹地址云云,要難可採。
(四)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受刑人有向法院或檢察署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若受刑人因過失違反該陳報義務而造成不利益,其自應自行承擔之。查受刑人於100年6月底時即已知悉其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有負擔確定,其有執行緩刑負擔之問題,卻因個人疏忽而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將至新竹工作一事等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第139頁),又惟遍查全卷,未見受刑人曾有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有不克遵期報到執行、現居住他處之確實地址及聯絡方式為何等情事之各項事證,顯見受刑人係因個人過失而疏於履行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則因此使原宣告之緩刑遭本院撤銷之不利益,自應由受刑人自行承擔,況受刑人住所始終為「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詳如前述,是自不能因受刑人個人疏失而反認花蓮縣○○鄉○○○街○○○號並非受刑人住所,並進而推論本案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抗告意旨辯稱因花蓮縣○○鄉○○○街○○○號」並非受刑人住所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以,本案裁定經本院以郵寄方式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郵局人員將本案裁定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現戶籍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時間則為100年9月
1日等情,詳如前述,則受刑人空言泛稱數次返回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均未見有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云云,斷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裁定既業經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0年9月1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本件裁定正本於100年9月11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如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00年9月16日前為之,且被告當時未在監所服刑或羈押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延至100年11月1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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