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受刑人 林憲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因不服本院准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發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本院認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下稱100年8月24日裁定)撤銷受刑人林憲國之緩刑宣告,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下稱100年11月25日裁定)以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茲受刑人再對100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以100年8月24日裁定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合法性有可議之處為由撤銷100年11月25日裁定,並發回本院等情,有前述各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在100年8月24日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