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 林道鈞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98/162900出租與上訴人,租期5年,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上訴人未給付100年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E部分之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3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不當得利234萬0,511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嗣雖撤銷自認,但不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