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清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減刑為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1年10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10月29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通知到案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1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不到1個月內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法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竟認自首而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然查,依警方函送之職務報告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已向警方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頁)。再者,被告既已坦承有吸毒之犯行,並有檢驗報告可佐,則其自白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至於吸食之時間等細節雖有模糊不清、或無法交代清楚之情形,但既無損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仍有自首之適用,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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