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凱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黃凱倫」之後,補充記載「為現役軍人」;於第六行「並」之後,補充記載「於103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倫係於102年11月27日入伍,現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故於第1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7%),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所為足徵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又衡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7%情形下,超過前揭0.05%甚多,且因酒醉駕車肇事,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兼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