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 黃登煌 相對人 廖文卿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合併請求之事項,包括二部分,其一為 塗銷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434-4、434-5、434-108、435-5、435-93、435-95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二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人。上開二項請求,明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惟原裁定於酌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僅核算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價額,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部分,則漏未算入,允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1億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算入訴訟標的價額,重為適法之裁定,或將本件發回原審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
101年5月18日登記之豐登字第0545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後,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廖文卿應有部分4分之1、相對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及廖珮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核其聲明雖含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二部分,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相對人所有或公同共有,故該二部分聲明乃互相競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主張該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有誤會,委無足採。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6日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結果,系爭6筆土地於10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其土地面積合計共9,602平方公尺(5082+2425+552+829+489+225=9602),則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3,935,400元(7,700元×9,602平方公尺=73,935,400元)。又就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依上述,原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載稱系爭6筆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億5千萬元之債權,惟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101年5月18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5月15日,是於本件起訴之時,其實際擔保之債權額是否即為1億5千萬元,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固無法得知;然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起訴時實際擔保之債權額縱高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故不論相對人請求塗銷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債權數額為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之規定,均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最終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
㈢從而,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
一併請求塗銷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1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準此,原法院以系爭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35,4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應將系爭抵押權數額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併計算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