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9日23時3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之偵查庭,以申告人身份接受 廖弼妍 檢察官訊問,於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時,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廖弼妍喔,你跟 李慶義 什麼關係我不管你,你若要犯賤要跟他怎樣那是你的事,不可以,你不要有這種行為,要依法」、「我也希望說你不要犯賤跟李慶義有什麼瓜葛,要依法辦理,公正辦理」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廖弼妍檢察官。而被告於附件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茲說明如下:關於上訴理由㈠狀理由一所述內容概與本件侮辱公務員案件無涉;理由二指摘原審判決未據被告主張傳喚李慶義為證人部分,則因原審法院業於104年5月1日、7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103年6月29日、30日申告、受訊問之偵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其中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侮辱字句,原審因認本案待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李慶義調查之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已詳細說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㈣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關於理由㈡狀所指告訴人廖弼妍檢察官當庭拒收被告庭呈證據一事,原審依勘驗結果認當次庭期自103年6月29日23時31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5分止錄影時間長達33分26秒,嗣於103年6月30日0時6分起至0時54分止,時間總長為48分36秒,被告之陳述內容鉅細靡遺,廖弼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充分之陳述權,難認有何阻止被告行使權利之處等語,已詳述其理由;況此部分事實,不足生影響於本案被告所為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廖弼妍檢察官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認屬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關於上訴理由㈢狀理由一所稱「刑庭採真實發現主義,嚴禁法官當虎豹割裂事證、預設立場之枉判,尤不准以判決當作報復他人之武器」、理由二「人民享有言論自由,及檢舉不法與評論公務員不當執法之權利與自由,不容法官不忠於法律,故違判例之禁止,故將判決作為對付異己之法官均土匪及畜生」、上訴理由㈣狀主旨稱「原審侵害被告審級利益」等語,並未指摘說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無從認為業就原判決為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