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洧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洧鴻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V-661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境內之省道台82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其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告訴人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乃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