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0號、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漢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搭乘 李飛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煜穎 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樓下,竟與李飛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漢章持李飛達所有貌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扣案),抵住林煜穎,恫稱:沒看過瘋子嗎等語,使林煜穎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漢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穎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煜穎111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偵6161卷二第411頁至第419頁)⒉告訴人林煜穎111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偵6161卷二第445頁至第448頁)⒊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穎111年6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
(偵5720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結文第115頁)㈡同案被告李飛達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李飛達111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21
9頁至第222頁)⒉同案被告李飛達111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10
1頁至第116頁)⒊同案被告李飛達111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7
20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結文第227頁)㈢書證部分:
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偵5720卷二第371頁至第
389頁,錄影光碟1片於偵6161卷二末袋內)⒉同案被告李飛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720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75頁)⒊同案被告李飛達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偵5720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偵5720卷二卷第367頁)⒋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5720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1紙(偵5720卷二第11頁
)㈣物證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飛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同案被告李飛達所有
之玩具槍,與李飛達共同恐嚇林煜穎,行為足以使林煜穎心生恐懼,應予非難,且被告以持玩具槍恐嚇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一般單純言語恐嚇。另慮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畢竟是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同案被告李飛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業於同案被告李飛達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因此,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