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裁定人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宥榛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宥榛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連帶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因該第一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受裁定人連帶負擔。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