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 許健二 相對人 許敬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敬環出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敬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許敬環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中風入住安養院,因醫療費用暨日常生活費用所需,擬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上開費用,收取租金支應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出租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生活所需費用收據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 許景繻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表明欲出租出為相對人之不動產、有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與醫療等費用之需要,相對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出租後所得租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所需,應屬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代為出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租金,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等費用,另聲請人應於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向本院陳報租賃契約,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⒈竹崎鄉真武段50建號(權利範圍1/1)⒉竹崎鄉真武段1072地號(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