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莊以刀子破壞告訴人 潘紅雲 所有理髮店之後塑膠門,係屬毀壞門窗竊盜。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刀子1支,質地極為堅硬銳利,被告以之破壞塑膠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等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更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竊取之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工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竊盜之現金6,0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刀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益
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告周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潘紅雲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理髮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破壞該店後門之之塑膠門,進入店內竊取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潘紅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紅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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