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乙○○
弄7號丙○○
樓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依序自民國95年11月17日、民國95年11月28日、民國95年11月16日、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乙○○、丙○○、甲○○、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乙○○、丙○○、甲○○、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丁○○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毅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63-29、650-2等土地2筆,且原告各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等分別簽收在案;又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二)約定:「本約標的物為共有土地,買方承買本約土地全部,如共有人中有任一共有人不願出售其土地持份時,本買賣契約不成立,已收受買方土地價款之共有人應將已收受之款項無條件退還買方」,嗣後因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願意出售其持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備註(二)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乙○○、丁○○曾共同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到場陳述,及共同具狀辯稱: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因被告沒有主動要求原告購買土地,都是被動受通知,當初通知簽約的是共有人 許恆敏 ,但許恆敏本人也沒有簽約,而原告之代理人 潘榮山 曾口頭承諾約一個月完成買賣契約書之未盡內容,如果買賣契約無法簽署成立,是原告公司能力不足,被告沒有不買之行為,依據契約書第15條,買賣價金應由被告沒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各給付被告定金24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實,並與被告乙○○於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共有人)除了本件出賣人清冊所載外,還有其他共有人,至少還有許恆敏、 許富義王聰敏 三人以上」、「就我瞭解許恆敏另外有一塊個別所有的土地沒有和我們共有在馬路邊,而原告公司想要一起購買,許恆敏想賣比較高的價錢,所以才沒有談成,他應該也不是不賣,只是希望能以更好的條件出售」、「就我瞭解當初沒有談成,主要是因為許恆敏,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又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備註(二)約定:「本約標的物為共有土地,買方承買本約土地全部,如共有人中有任一共有人不願出售其土地持份時,本買賣契約不成立,已收受買方土地價款之共有人應將已收受之款項無條件退還買方」等語,既明定如有「共有人任一人不願出售」之情形,已收受土地價款之共有人即應負返還已收受款項之義務,故無論其他共有人不願出售原因為何,均非所問。是以,被告依上開約定,即負有返還本件定金之義務。又本件既係許恆敏等其他共有人不願出售,自無從認買受人原告有何不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前開價款應依兩造契約書第15條:「買方不買或違反本約各條款時,所付價金全部由賣方收受之,並解除本約」之約定由被告沒收云云,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書前開約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各24萬元,及依序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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