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關於甲○○自首之事實應補充為「嗣於98年5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竊盜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應更正、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丙○○、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
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 佐洪宗猷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可證,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⑷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尚非過鉅;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