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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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乙○○與甲○○係兄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98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內,因使用電腦及友人來訪按門鈴聲響問題而與其兄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持刮鬍刀1支(未據扣案)刮傷甲○○,致甲○○背部因此受有擦傷(10×
0.2公分)之傷害,嗣經甲○○報警,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兄 洪聿銘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爭吵,未能理性
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復衡之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嚴重情況,且至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刮鬍刀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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