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原告 許翃華

被告 蔡名皓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未經依職權扣除許翃華所應負擔之上訴費用三分之二,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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