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本案被告甲○○係於員警盤檢,尚不知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一包,供承方代友人保管而持有犯行,嗣並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詢問筆錄各一件之記載在卷可按,其於有犯罪職權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要符自首之例,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三八九公克),被告雖陳稱係代友人保管非其所有,然其既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受管制之毒品,竟於94年2月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收受綽號「小文」年籍不詳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自行由其右側褲子口袋中交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98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05789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