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千元新臺幣貳拾貳張、五百元新臺幣壹張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4年5月17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4年5月27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徒刑經定執行刑為
6年4月,自84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假釋因故撤銷,又自88年8月1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6日,於9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阿龍)透過妻子以電話詢問其購買偽鈔之門路,表示欲以1比5之比例購買偽鈔使用,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小龍),以1比6之比例收集購得面額總計為3萬元之偽造千元及五百元新臺幣各若干張。繼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收集之偽造新臺幣以1比
5之比例全數轉賣交付予阿龍。續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捷運永春站出入口處,自小龍處收集取得偽造之千元新臺幣22張及五百元紙幣1張,嗣於不詳時地將其中號碼FL166196YD之偽造千元新臺幣及號碼DS504334XB之偽造五百元新臺幣各1張交付丙○○,供其使用。旋於92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乙○○房間門後架上之信封內查獲偽造千元新臺幣21張,並在丙○○房間棉被下之皮夾內起獲偽造千元新臺幣及五百元新臺幣各1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巷口收受偽鈔,也沒有將偽鈔交給丙○○,被查獲的21張偽鈔是小龍還的錢,伊事後才發現是偽鈔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略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差異甚大,倘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鈔係小龍歸還之金錢,則被告乙○○並不知小龍所交付者為偽鈔,其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應不能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罪。
二、本院查:㈠按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不得為證據,此雖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得之。惟倘被告受偵訊時,自由意志未受偵訊人員不當壓抑,僅自行存有其他動機或考量,因其自白仍係任意為之,法院雖得審酌其證據證明力,但尚不影響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中受到恐嚇,詢問之警員並要求其於偵訊時按警詢所答回答,比較容易交保云云,惟其對於在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當之誘導及恐嚇1節並不爭執,故其偵訊時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而有證據能力。況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購買之偽鈔如何處理?)我購買之偽鈔全部再轉賣給綽號「阿龍」之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2頁),但偵訊中供稱:「(為何送偽鈔給你?)…我就打給叫小龍的人,他就送過來,就約阿龍與小龍在我家巷口,小龍就直接把那些東西交給阿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2296號卷【以下簡稱核退卷】第12頁);(問:為何之前於警察局說是用5千元向他購買的?)可能是警察寫錯了」等語,由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乙○○在偵訊時所述,顯然與警詢時所述不同,其所辯偵訊係受警察指示,按照警詢所答而回答云云,自屬不攻而自破。再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偵訊後即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其於93年3月9日接受偵訊,已與警詢有相當之時日,其仍供稱查扣之偽鈔係小龍送伊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更可證其偵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據此,本件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之手機是否你在使
用?)是,門號是0000000000號;(問:你有無借人使用?)沒有;(問: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剛剛所講的阿龍的電話;(問:於92年10月15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阿龍他為何向你問要硬的或軟的,我要5千可不可以?)他是在問我偽鈔的門路。(問:阿龍是否問你換1比5,有五百的嗎?)是,我回答有,是指小龍那邊有」(見核退卷第4-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監聽譯文裡面說是『大條』的太太,有何意見?)大條就是 大龍 ,大龍就是阿龍;(大條就是阿龍是何人告訴你的?)是我告訴警察的」(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核與前開2支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容:「喂,我大條他老婆…早上的那個怎麼換?…我要5千可不可以!(答:可以,要等,身邊沒有,比較少了)換1比5,有五百的嗎?(答:有)」(見偵卷第55頁)之情節相符,另警方於9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在乙○○之房間內搜索,又搜得偽造之千元新臺幣21張,此有扣案之偽鈔21張及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769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據此,阿龍於92年10月15日透過妻子以電話詢問乙○○購買偽鈔之門路,表示欲以1比5之比例購買偽鈔使用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乙○○辯稱:阿龍已經死了,打電話的人自稱是阿龍的妻子,但是阿龍未娶妻,打電話的人問什麼伊都說有,問伊要不要伊也說要云云,顯與一般人回答電話之常情不符,更難解釋何以其果真持有偽鈔,故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被告乙○○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附近巷口,以5千元之代價,向小龍,以1比6之比例收集購得面額總計為3萬元之偽造千元及五百元新臺幣各若干張。繼又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收集之偽造新臺幣以1比
5之比例全數轉賣交付阿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賣給阿龍…時間為何?)賣給阿龍是10月中」(見核退卷第13頁)「(問:警訊中稱以1比6的價錢向小龍買5千元偽鈔?)是朋友『阿龍』託我向小龍問的…共買了3萬元的偽鈔」(見偵卷第96-97頁),並有前述92年10月15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阿龍欲以1比5比例向被告乙○○購買偽鈔之內容可資佐參,且依前述被告受託詢問偽鈔門路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以1比6向小龍購買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各若干張,面額合計3萬元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在巷口收受偽鈔,小龍直接把偽鈔交付阿龍云云,與監聽譯文所呈現買賣雙方直接討論如何買賣偽鈔之談話內容並不相符,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並非可採。㈣警方於92年11月13日持搜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被告乙○○家中搜索,在被告乙○○房間搜得牛皮紙袋裝有千元偽鈔21張,在同案被告丙○○房間放置之皮夾內搜得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各1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8-40頁)、搜索現場示意圖1張、照片2張(見偵卷第6-8頁)可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搜索的過程中是否進入丙○○的房間?)我有進去;(問:你進去的時候狀況如何?)我看到…皮夾,還有1千5百元的偽鈔(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問:乙○○房間是否你進去執行搜索?)是我同事先進去之後我才進去;(問:你是在什麼階段進去?)我比拍照的人先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我同事已經起出牛皮紙袋,我有拿過來檢視一下;(問:當初你們是在乙○○房間的那裡查獲偽鈔?)當時我的同事進到乙○○的房間搜索,發現在門後面有1個可以放東西的袋子,…發現當時偽鈔是用牛皮紙袋裝,之後我跟著進去也有看到」等語屬實。
㈤前開在共同被告丙○○房間皮夾內查獲之偽鈔,其中千元偽
鈔號碼為FL166196YD(扣案證物偽鈔編號1),與在被告乙○○房間內查獲之偽鈔其中2張(扣案證物偽鈔編號2、3)號碼完全相同,有扣案之偽鈔可證,足見其仿印之母樣本相同。且在同案被告丙○○房間內查獲之偽造千元及五百元鈔票(影本見偵卷第51頁)及在被告乙○○房間內查獲之偽鈔(影本見偵卷第52-54頁),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且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有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769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偽鈔,其偽造之基本手法一致,而係同一來源無疑,至其關係防偽加工部分,雖有些許不同,惟尚不因此細部分之不同,影響於來源相同之判斷。再參酌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偽鈔僅有2張,被告乙○○持有之偽鈔數量高達21張,且被告乙○○確有從事偽鈔買賣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應足認定丙○○所持有前開2張偽鈔,係乙○○取得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丙○○無疑。被告乙○○雖質疑查扣之偽鈔動過手腳云云,並否認交付同案被告丙○○偽鈔之情事,然查前開查獲之偽鈔經警影印附卷,並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在影本旁捺印簽名,應無動手腳或混淆之情事,被告乙○○之空言指控及辯解,均非可採。
㈥前開千元偽鈔22張及五百元偽鈔1張,係被告乙○○於92年
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捷運永春站出入口處,自小龍處取得等情,則據被告乙○○於92年11月14日偵訊中供稱:「(問:警察在你房間內找到何東西?)偽鈔21張;(問:東西是否都是你的?)都是我的;(問:偽鈔何來?)是朋友送我的,…在松山區的永春捷運站內送我21張;(問:為何21張偽鈔在你手上?)是小龍送我的;(問:送給你偽鈔的時間為何?)是2個星期前」等語明確(見核退卷第11-13頁),並有扣案之千元偽鈔22張及五百元偽鈔1張可以佐證,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
㈦被告乙○○嗣後雖翻異其詞,改稱小龍於被查獲前還伊3萬元,其中有21張千元紙鈔是偽鈔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曾於92年10月15日在電話中與人談論以1比5
比例交換偽鈔之事,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其於偵訊中並數度表示阿龍向伊詢問偽造之來源,其對於小龍擁有偽鈔必有相當敏感度,其先於偵訊中供稱偽鈔是小龍送伊的,嗣後改稱小龍還伊錢,其改稱後之說詞欠缺可信之基礎,顯係杜撰,不能採信。
⑵被告乙○○於本院94年6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後,在證述中脫口證稱:「(問:你剛剛說21張是另外的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之前介紹阿龍去買價值5千元的偽鈔,阿龍已經拿走了,另外21張的部分是小龍另外送給我的」等語;嗣驚覺不對,才接著證稱:「以上是警員叫我這樣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更可證明其事後之辯解並非實情。
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小龍還你錢是何
時的事情?)大約就是查獲前1、2個月;(問:小龍還你錢之後發現是假的,你如何處理?)我有打電話給小龍,但是他不接我的電話,(問:你收到21張偽鈔之後,是否有想要拿去用?)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然而被告乙○○於92年10月15日尚且與人在電話中談論購買偽鈔之事,並在電話中答稱尚有偽鈔之來源,其又係向小龍購買偽鈔轉賣阿龍,則小龍豈有不接電話之理?又被告倘真接受還款而收受偽鈔,又豈會在電話中回答:「(問:我大條他老婆…早上的那個怎麼換?…我要5千可不可以!)可以,要等,身邊沒有,比較少了(問:
換1比5,有五百的嗎?)有」等語。
⑷綜上,被告乙○○此部分之辯稱,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並與其偵訊中之初供矛盾,無法採信。
㈧被告乙○○受託尋覓偽鈔之門路,並承諾以1比5之比例賣
出,嗣果花費5千元,以1比6之比例向小龍購得偽鈔3萬元,再以1比5之比例轉賣予阿龍(得款6千),其購買偽鈔費用不貲,並以更高價額轉賣他人而營利,嗣後再向小龍購買偽鈔,其客觀行為係在尋找收集偽鈔,相當明確。其客觀上收集偽鈔及嗣後轉賣交付偽鈔之行為,均具有供行使之主觀意圖,已躍然外顯。又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偽鈔,係在皮夾中遭查獲,已如前述。查皮夾乃一般人隨身攜帶之物品,置放於皮夾中之物品,衡情係預備於外出時隨時取出使用,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丙○○該2張偽鈔,參諸被告乙○○在緊接之時間內,另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行為,亦可以認定其交付偽鈔予同案被告丙○○,應具有供被告丙○○行使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查千元及五百元新臺幣鈔票,均係政府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3,其1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2、3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供行使或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件被告之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為交付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從事買賣以從中牟利、所為對於金融秩序造成嚴重之危害、犯罪後供述前後不一,且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千元新臺幣22張及五百元新臺幣1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其中偽造之千元新臺幣21張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千元及五百元新臺幣各1張則係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均應依刑法第
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於92年10月所交付之號碼FL166196YD之偽造千元新臺幣及號碼DS504334XB之偽造
5百元新臺幣各1張均係偽鈔,仍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之某日,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向乙○○收集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有別於單純之收受,必指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再進而為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查扣之偽鈔係伊在賭場賭博贏來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為有利之辯護略稱:㈠被告丙○○先後所辯取得偽造之來源雖有出入,惟不得以此推斷被告丙○○之犯行。㈡本案承辦人甲○○不能確定查獲之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偽鈔有無混淆之情形,應不能排除有混淆之情形。又查扣之偽鈔其中3張號碼雖然相同,但偽造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其來源可能不同。㈢被告丙○○遭查獲時皮夾內並無其他真鈔,可知被告並無行使之意圖。㈣被告丙○○遭查獲時,另在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其於警方未進入其房間搜索前,自然擔心被發覺,故不能以其拒不開門讓警方進入搜索而認其有收集偽鈔以供行使之意圖。
四、經查本案同案被告乙○○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自小龍處取得偽造之千元新臺幣22張及五百元新臺幣1張,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其中千元新臺幣1張及五百元新臺幣1張交付予被告丙○○,丙○○並將之放置於皮夾內,預備供行使之用,而於9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均已認定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其未交付被告丙○○偽鈔云云及被告丙○○前述辯解,均不足採。然而,被告遭查獲時將偽鈔放置於皮夾,雖可認定其當時確有供行使之意圖,但仍不足據此推斷被告在收受偽鈔之前即存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為兄弟關係,其2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各有自己之房間,隨時有見面之機會。據此,同案被告乙○○於92年10月下旬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取得偽鈔後,如在臨時與被告丙○○碰面之情形下,因基於兄弟情誼,取出偽鈔2張交付被告丙○○使用,並於交付後再告知偽鈔之情事,則並非完全不能想像,亦與常情不相違悖。遇此情形,實難認定被告丙○○必於收受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同案被告乙○○交付被告丙○○偽鈔時之情形,既存有被告丙○○事前並無行使之犯罪意思之高度可能,自難令一般人就被告丙○○於收取偽鈔前即存有行使之犯罪意思1節毫無懷疑。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偽鈔時之具體情形,更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於收受偽鈔之前,即存有行使偽鈔之犯罪意思。據此,被告丙○○是否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能確信其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丙○○所辯雖不足採,仍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