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於相對人乙○○對 柯政颯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因受柯政颯不法侵害,現已處於昏迷不醒狀態,又未受禁治產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到法院進行訴訟,相對人得對柯政颯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為避免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本院刑事傳票等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