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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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王O方被告張O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1年10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被告個性陰沉,對家庭凡事莫不關心,且又長期沉迷於賭博,好賭成性,置家庭生計不顧,絲亳沒有責任感,2人至今將近已分居10年,夫妻之間感情已屆冰點,破綻百出,毫無修復之機會。又被告在家中不曾協調,遇事皆作壁上觀,對原告母子從不關心,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從不給付,造成原告自結婚以來,除照顧孩子外,還要出外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但被告之行為與心態,好像和家庭完全沒有關係。被告在96年中即遠離家庭到臺北居住,至今已將近10年,在這10年當中被告很少回家看原告母子,約只返家3次,也拒接原告母子電話,不曾履行夫妻間應盡之義務,被告於約4年前曾因原告請求而更改姓名,但雙方夫妻感情仍無改善,原告與被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綜上所述,被告存心拋棄原告母子,且雙方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誤載為同法第1052條第5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其到庭
陳述明確;而被告自本院調解程序起,經數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育有子女,然被告因故離家,多年來僅只數次返家卻迄今仍未與原告為夫妻共同生活,亦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平時甚難以聯繫,雙方分居迄今多年,2人之間無其他往來或互動,再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