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謝陳麗華
李陳冊 相對人 陳澤清
陳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不公開審判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㈡聲請人等為期明瞭,請求交付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塗
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05年9月2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105年10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復未依法敘明何以需要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而本院上開當日準備程序已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記載筆錄完整,並無再行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等之請求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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